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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P2P平台的催诉讼案件

栏目: 个人理财 时间:2017-01-02 18:11信息整理:www.zcw689.com 移动版

一、案情概述

(一)某P2P平台诉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P2P平台诉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P2P平台催收诉讼实践中的重大难点——O2O身份认证问题。沈某通过某P2P平台以信用方式向投资人借入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逾期,P2P平台将以风险准备金向投资人代偿债务。后沈某逾期,P2P平台对投资人进行代偿,并将沈某诉至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应付款项。

在庭审过程中,沈某辩称平台借款人并非其本人,而是其前妻(借款时双方婚姻关系仍存续)与他人冒名顶替,以沈某名义在平台上向投资人借款,该笔资金进入其账户后立即被转入其前妻账户,沈某表示对此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是其前妻用来偿还高利贷和信用卡的个人行为,并未用于任何家庭开支,因而沈某主张其对于该借款不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平台网站用户名、第三方支付账户、银行卡、身份证以及个人征信报告等信息均显示沈某办理了该借款手续,第三方支付取现记录、取现银行卡等也均是沈某名义下的,且借款时沈某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尚存,故P2P平台有理由相信沈某是该笔借款的当事人,应当支付平台代偿的所有本金、利息及罚金。鉴于当前司法实践对P2P借款人身份认定尚未达成一致,该案悬而未决,迟迟未作宣判。

(二)某P2P平台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P2P平台注册用户张某与P2P平台签署《借款服务协议》,通过该P2P平台与投资人胡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入款项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约定若借款人逾期,P2P平台将以风险准备金代偿债务。后张某逾期还款超过30天,借款提前到期,平台向投资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平台多次追讨无果,后将张某诉至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该案被分立为服务合同纠纷案与借款合同纠纷案。P2P平台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体系服务协议》及交易流水、法律服务合同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并根据法院要求对平台网站借款信息进行公证。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代偿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向投资人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根据平台与张某之前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的约定,若张某逾期还款,平台可根据其保证金偿付规则,先行垫付张某应偿还给投资人的本息。自垫付且投资人收到该款项之日起,投资人对张某就垫付的借款本息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平台,张某应直接向平台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垫付资金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平台为追偿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向法院起诉,法院向张某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即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因而张某理应向平台偿还相应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三)某P2P平台诉吴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P2P平台诉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P2P平台催收诉讼实践初期又一关键案例。某P2P平台注册用户吴某因企业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该P2P平台发出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经资信审核合格后,以信用方式向投资人借款7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逾期,P2P平台将以风险准备金向投资人代偿债务。

在向投资人偿还第一期利息后,吴某即开始逾期,后由P2P平台以风险准备金向投资人代偿债务。经P2P平台多次催讨,吴某怠于履行债务,甚至改变住所,迟迟不履行债务,该P2P平台遂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吴某追讨债务。

立案过程中,该法院将该案分为两个案件立案:服务合同纠纷案与借款合同纠纷案,分别由该院的民一庭与民二庭审理。2014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案首次开庭,吴某未出庭;2014年10月15日居间合同纠纷案开庭,吴某未出庭。2015年1月16日,吴某代理律师出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P2P平台支付9796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双方各负担一半。同时,P2P平台将服务合同纠纷案撤诉。

二、诉讼困境

(一)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妻子冒用丈夫本人名义借款

上文P2P平台诉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从表面上我们可以得到的证据来看,借款行为是沈某做出的,但被告否认在平台上借款的行为,主张借款合同是由他人冒用其名义签订的,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形在诉讼中并不少见,那么此类案件中合同的效力如何?对于借款人的身份应如何认定?这些都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一案两立”增加诉累

在上述P2P借贷案例的交易结构中,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以借款人为例,借款人除与投资人形成借贷关系,需按月向投资人支付本息外,需支付的费用还包括向P2P平台支付服务费与平台管理费等。在上述诉讼案件中,杨浦法院没有同意将所有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在同一个诉讼程序当中解决,该列案件在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起诉立案过程中,分为基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基于服务费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两案分立,由此导致:1)诉讼程序不便,需多次开庭,过程冗长;2)调解过程中法官通常极力要求原告放弃服务费的主张,以促成借款合同纠纷的成功调解,不利于P2P平台全部权利的主张与实现。

(三)证据认定问题

1.司法机关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流水认可程度低

在资金流向的证据方面,法院基于传统观念对银行流水的认可度较高,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流水认可度较低。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新生事物,全国各基层法院基本都还持有比较谨慎的态度。某P2P平台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虽然P2P平台已向法院提交了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交易流水,但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仍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目前绝大部分P2P平台采取的都是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的方式来进行资金交易,无法有效地提供银行结算的凭证,只能以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流水作为证明。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已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但由于互联网金融仍是一个新生事物,司法实践案例稀少,因此法院从传统的证据认定规则出发对这一类证据的认可度非常低,这给平台催收诉讼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2.网站信息公证增加诉讼成本与时间

在上述三起P2P平台催收诉讼案件中,法院都要求对网站借款信息、投资人与借款人注册信息等进行公证,才能作为证据提交。不可否认,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上具有优势地位,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诉讼中具有非常强的说服力。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公证权授予公证机构,从而使得公证证明具有不同于一般民间私证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其不但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而且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然而过于强调公证的证据却为平台的催收诉讼带来了很大的麻烦。一是时间上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实践中,有的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距公证受理日远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有的甚至长达数月。这一现象带来的问题一是极大地拖延了诉讼时间,给平台向借款人追偿欠款带来很大的不便,增加了平台的时间成本。二是诉讼的成本问题。对于平台来说,若逾期的借款人不止一个,则需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案件中对很多相同的证据,如平台注册流程、借款协议等内容进行重复公证,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的诉讼成本的增加以及资源的浪费。

(四)“重调解,轻判决”的审判理念导致诉讼程序冗长

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为了降低审判风险,提高结案率,降低上诉率,存在着片面强调提高调解率的现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

尽管2014年9月中国P2P行业催收第一案已在上海宣判,但我们也能够看到这一案件给法院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某P2P平台诉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P2P平台起诉后多次要求法官作出判决,但是在新型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依据,法官们大多不愿冒险试水,所以多希望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所带来的后果就是诉讼程序冗长。P2P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借贷纠纷,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地方在于,P2P平台是一个居间平台,有很多借款人和投资人在此进行交易,发生逾期事件也不是少有的事情,故平台也不会希望花费过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来法院起诉,所以当平台将借款人起诉至法院时,先期一定是做了很多催收工作都没有效果不得已而采取的最后的措施。此时法官再进行一遍又一遍的调解基本不会产生太大的效果,只会将诉讼的程序变得冗长,浪费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

三、浅析诉讼困境突破路径

鉴于上文所述P2P平台催收诉讼中存在的障碍,虽然司法实践在不断进步中,但鉴于当前的诉讼实践仍不容乐观,司法的进步仍需要各方的推动。笔者认为可从如下方面推动催收诉讼实践的发展。

(一)明确认定借款人身份的构成要件

催收诉讼应当面向适格的借款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明确认定借款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认定借款人的构成要件应包含如下两方面:

1.以网站平台注册的用户名、密码登陆操作借款行为,形成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在P2P借贷过程中,若冒用他人用户名、密码的行为属可撤销行为。

然而笔者对该法能否直接适用于P2P借贷关系中存在异议,由于P2P借贷交易具有特殊性,申请借款行为通常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当事人通过网络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电子合同,因此比照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宜直接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保护。

2.借款进入借款人绑定的交易账户,形成资金交易关系

要证明P2P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除上述点击确认电子合同形成外,还应当包括真实的资金交易关系。在P2P借贷交易过程中,必须存在将投资人的资金划入借款人绑定的交易账户的交易流水。借款人绑定的交易账户应包括第三方支付账户或银行账户,可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提供。

(二)同一案件事实引发的多项请求权应合并审理

如上文所述,P2P借贷案例的交易结构中,存在多重法律关系,而由此导致的在P2P平台向借款人诉讼催收过程中“一案两立”的现象将导致诉讼催收存在极大不便,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在审理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引发的纠纷时应合并审理。

(三)司法机关应更新证据认定规则

在证据认定上,司法机关应迅速更新观念,适应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形势。根据新华网报道,以互联网支付、手机支付、预付费卡、POS收单等为首的第三方支付产业2014年总交易量预计约23万亿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因此,银行流水固然可以证明资金流向,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资金清算、结算机构所提供的交易流水也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四)司法机关应改变“重调解、轻判决”的审判理念

鉴于部分调解原则的僵化性及调解隐藏的不公正性,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应改变“重调解、轻判决”的审判理念,有效实现诉调对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的核心基石,合法是规则之治所必然,而强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有违自愿原则,同时也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条件。

结合上述案例,P2P平台对P2P借贷催收的时效性要求非常高,迫切需要通过合法途径快速、有效地追索债权。法官应改变“重调解、轻判决”的审判理念,有效实现诉调对接,在调解不成或被告缺席出庭时,应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尽快做出正确判决。

(五)建立P2P借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P2P借贷纠纷解决方式,笔者建议应当多元化。对于P2P平台而言,可在事先与各方约定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机制。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存在如下优势:

1.仲裁地点具有地缘优势

P2P平台可在各项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的地点,该仲裁地通常使P2P平台拥有地缘优势。同一仲裁机构经过长期、多次办理某一P2P平台的同类型争议案件所形成的惯例对该机构的仲裁员具有一定引导作用及约束力和影响力,使裁判尺度较为明确,利于争议的快速、有效地解决。

2.仲裁可一并主张多重权利

如上述案例及分析所述,P2P借贷交易结构中存在多重法律关系,若将基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基于服务费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两案分立将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及权利的主张。而约定仲裁的争端解决方式,可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将相关事项一并仲裁。

3.一裁终局的程序更迅速

仲裁可以一裁终局解决,但诉讼可能要历经上诉程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更为迅速。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不考虑文书送达的问题,仲裁45天内可解决。

4.仲裁程序保密程度高

仲裁原则上不公开,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较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与信息。《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至于民事诉讼原则上公开,《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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