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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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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十五、对有关名称和词语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二)将本条例中的“孩子”统一修改为“子女”。

(三)将第五条及第四章章名中的“奖励”修改为“奖励扶助”。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发展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计划生育”和“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和“人事”合并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七)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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